2006年3月27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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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定”怎么理解
应当作出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金首

  案例回放
  2004年2月,车主高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还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期间,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高某应按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死者家属赔偿27万余元。而当高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时,保险公司仅同意按订立合同时所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支付保险金7万余元,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生争议,为此,高某诉至宁波鄞州区法院。原告高先生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指“事故发生时”正实行的法律法规,故应按新法核定赔偿额。但保险公司却说“现行法律规定”是指合同订立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核定赔偿金额。那么法院到底会采用哪种解释?

  法院说法
  本案属合同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所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至为关键。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所争议的格式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对该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应当采纳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新法的赔偿标准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故在扣除已付款项后,鄞州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新法的规定向高某支付保险金18万元。